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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新根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3282号原告:罗新根,男,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南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176350776D。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号。负责人:孙启伟,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19166858P。住所地:南阳市两相西路***号。负责人:李广,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9488814M。住所地:南阳市信臣中路***号。负责人:邵琰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炜,南阳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华,女,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系被告电信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号。负责人:宋建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珂,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新根与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移动南阳分公司、电信南阳分公司、联通南阳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根、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勇、被告移动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禾、张杰、被告电信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炜、孙海华、被告联通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根诉称,被告南阳供电公司、移动南阳分公司、电信南阳分公司、联通南阳分公司先后于原告房屋东北角处安装配电箱、信号箱共计6个,电缆、信号线、钢铰共计30余根。原告曾在墙上写明不允许再订之类的标语,但没有作用。2016年12月原告发现房屋裂口,房顶漏水,遂联系被告,被告多次推诿后于2017年3月份挪走,但至今未对原告有合理的说法。现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连续三天在南阳晚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道歉内容为四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原告房屋上安装电箱、信号箱及电缆线不对,道歉篇幅不少于报纸半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原告罗新根物权遭受损害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从物权保护的角度看,赔礼道歉并不适用于因物权遭受侵害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明确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故原告主张四被告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新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新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