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的丈夫高某某被蜀山区纪委工作人员约至本市蜀山区小庙镇文化站二楼临时办案点谈话。中午12时左右,杨某某未见其丈夫回家,遂至小庙文化站二楼,在被明确告知是纪委在办案的情况下,采取踢踹办公室门、辱骂殴打纪委工作人员的方式干扰纪委办案,纪委工作人员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合肥市公安局小庙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此时杨某某已离开。民警遂来到杨某某在小庙镇经营的坤华批发部,向杨某某表明身份后,依法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某始终不予配合,民警姜某欲使用手铐将其强制带走时,杨某某用手将姜某左额头抓破,后被民警带至小庙派出所。经讯问,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何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方位图,人民警察证,病历材料,伤情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传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云娇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