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雪与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259号原告:李雪,女,199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住所地灵峰街道灵峰村。委托代理人:沈涨兴。原告李雪与被告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以下简称“钱墩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笑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钱墩村民组的代表人蔡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处村民再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2006年9月14日随母亲将户籍一并迁入被告处,2016年7月原告取得被告所在村股东资格,即享有被告处集体收益分配权。2012年,因港中旅(安吉)项目的开发需要,被告处的土地被征用,每人先后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145300元(其中2012年1月人均分配30000元,2013年1月人均分配100000元,2014年人均分配1300元、2015年人均分配14000元)。然而,在分配该款时,被告否认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各股民资格这一事实,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事后经双方多次协调均未成功,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145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墩村民组辩称,一、被告处的分配款来源于2012年港中旅项目征用,分30000元、100000元二次到位,已时隔数年之久,原告当时也并无异议,人均1300元是2014年分配的,而且并非土地征用款,人均14000元的款项是在发股权证之前已经分配;二、原告李雪系其母亲与前夫所生,后因其母亲加入本村民小组才将户口迁入,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她不得享受本村民小组利益分配;三、被告处的款项早已经分配完毕,原告在2017年才来起诉,时间上应该已经过期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簿、分配方案、股权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钱墩村民组向本院提交土地征用结算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雪于2006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自2012年以来,被告处多次进行过款项分配,其中2012年人均分配30000元、2013年人均分配100000元、2014年人均分配1300元、2015年人均分配14000元,共计145300元,以上款项原告未得到分配,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被告所在的灵峰街道灵峰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本案中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诉请的款项性质;二、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是否有权得到分配。原告认为其诉请的款项来源均为被告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应认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未获得款项分配,因而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认定本案所涉款项未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所在村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有权获得分配。被告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分配清单上明确标注分配款的来源性质,其中人均30000、100000元的分配表抬头列明“土地征用款分配款”、人均1300元的分配表抬头仅注明钱墩村民小组,但被告在庭审中表明该笔款项来源于被告处道路、桥梁等零星征地所得款项,人均14000元的分配表抬头为“2015年征用补偿分配人口表”,可见,本案所涉款项均为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得,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均不包含青苗费。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律对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本案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是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款项分别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10月4日分配,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虽其认为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以致诉讼时效中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2015年10月4日前的款项均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为了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由所在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综合考虑当时政策、土地来源、构成、变迁以及有无劳动、时间长短、贡献大小等因素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认定。我县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是在我县政府的领导下,各地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各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代表大会,按照前述因素和法定程序予以认定,其认定标准和程序充分考虑了各村实际情况及绝大部分村民的意见,并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其所确定的股东资格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此可见,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系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法定程序完成,具有法定效力。综上,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李雪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李雪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股民身份于2016年7月方予以认定,故在此前分配的款项不应得到分配。本院认为,被告所在灵峰村于2016年7月发放股权证的行为,是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书面确认,并不表示其否认在此之前的该村村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否则,被告的其他成员股民身份一样全部都在2016年7月予以书面认定,若按被告的主张,则此前征地所得款项无人可以得到分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告具有本案所涉款项分配权利系经本判决方予确定,原告起诉时,是否具有该分配权利尚不确定,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土地征收补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60元,以上合计2865元,由原告李雪负担2580元,被告安吉县灵峰街道灵峰村钱墩村民组负担2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