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兰荣、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兰荣,张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兰荣,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桂英,女,1968年3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何兰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兰荣、被上诉人张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兰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判决张桂英赔偿上诉人何兰荣医疗费、误工费、修理费等共计37667.9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桂英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桂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驾驶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寻找到目击证人谭某,其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张桂英开车。张桂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兰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93.63元;2、误工费:33590元/年÷365×120天=11043.63元;3、护理费33590元/年÷365×60天=5521.8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鉴定费12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8、车辆损失费:5500元,前列8项合计44359.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初,原告张桂英邀约冉启泰将自家的电动三轮车拉至被告何兰荣开设的修理店进行修理。同年3月28日,张桂英前往被告何兰荣店中取车。因张桂英尚欠80元修理费,遂协商由被告何兰荣驾驶三轮车前往原告张桂英家中拿取修理费。车辆行至德江县××××一弯道时,车辆侧翻下坎,导致原、被告双方受伤,被告何兰荣拨打了德江县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对原告张桂英进行施救,并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但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9日,原告张桂英出院后与被告何兰荣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何兰荣在外治疗,双方协商未果。双方争执较大的是:发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原告张桂英驾驶电动车所致?从原告张桂英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车从修理厂出发一直是被告何兰荣在驾驶,从被告何兰荣庭审辩称来看,是他一直开到贾庆华家附近因停车上厕所,后由原告张桂英自已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双方都不能提供目击证人证实出事时谁在驾驶车辆,从出事后是被告何兰荣打电话叫120救护车前往救治伤员,在原告张桂英住院期间被告何兰荣支付1500元给原告。就支付1500元而言,如果是原告张桂英自己驾驶所致,被告何兰荣为何替她支付1500元?且在出事住院期间被告何兰荣也未向他人提及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原告张桂英自己驾驶,从证据的概然性判断,原告张桂英的证据优于被告何兰荣的证据。因此认定本次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何兰荣在驾驶电动三轮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桂英的电动三轮车由被告何兰荣修理,修理完毕后因原告张桂英尚差被告何兰荣的修理费,双方协商由被告何兰荣驾电动三轮车前往原告张桂英住地拿修理费,此时,该车尚在被告何兰荣掌控之中,途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桂英、被告何兰荣受伤,被告何兰荣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桂英作为车主,明知电动三轮车限载一人,却一起搭乘该车,增大危险系数,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桂英主张的医疗费10193.63元、误工费11043.6元、护理费5521.8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38859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张桂英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500元,因没有提供购车款发票及折旧费,属举证不能,对此予驳回。至此,原告张桂英的各种损失应为38859元。主次责任按七、三比例划分,原告张桂英应自行承担11658元(38859元×30%=11658元),被告何兰荣承担27201元(38859元×70%=27201元),由于原告张桂英在住院期间被告何兰荣已支付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何兰荣赔偿原告张桂英25701元。判决:一、由被告何兰荣赔偿原告张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57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桂英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张桂英负担54元,由被告何兰荣负担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何兰荣申请证人谭某出庭作证。谭某证实,事发当日何兰荣开张桂英的车送张桂英回家,何兰荣叫自己开何兰荣的摩托车在后面跟随,是为了何兰荣返回时乘坐。当时何兰荣开张桂英的车曾中途下车上厕所,自己在后面只看到张桂英的手搭在摩托车的左边车把上,没有看到是谁在开车。何兰荣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没有讲清楚。张桂英质证无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谭某的证言没有明确证明发生事故前是谁在开车的事实,达不到何兰荣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张桂英播放了存储在其女儿手机中的一段对话录音,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和女儿一起与何兰荣的通话中,何兰荣没有否认其开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何兰荣否认该手机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自己的。本院审查认为,张桂英没有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中的一方是何兰荣的声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兰荣开车送被上诉人张桂英回家取修理费的途中,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下坎造成被上诉人张桂英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桂英明知该三轮摩托车只能乘坐一人而与何兰荣共同乘坐,张桂英应对自己受伤造成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按照何兰荣承担70%、张桂英自己承担30%的赔偿比例划分责任正确。何兰荣上诉称发生事故时该车不是自己驾驶,而是张桂英开车的上诉理由。从本案事发前后的情况看,首先,从何兰荣的修理店出发时是何兰荣驾驶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何兰荣上诉称途中其下车换成张桂英开车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张桂英予以否认,何兰荣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本次事故中张桂英与何兰荣均受伤,事发后何兰荣并未向张桂英主张损害赔偿,反而支付了500元的120急救费及向张桂英支付治疗费1500元。再次,张桂英交给何兰荣所修三轮车,是张桂英丈夫生前使用。如果张桂英具有驾驶技术,张桂英完全可以与何兰荣各自驾驶自己的车辆一起到张桂英家取修理费,无须谭某骑何兰荣的摩托车在后面跟随。何兰荣安排谭某骑车跟随以便自己返回时乘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以上情节,何兰荣提出系张桂英驾驶车辆造成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何兰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何兰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红芳审判员 吴晓慧审判员 张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田维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