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隆平、温晓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隆平,温晓霞,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7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隆平,男,汉族,1973年9月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原告温晓霞,女,汉族,1973年11月30日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上诉人卢隆平、原审原告温晓霞诉被上诉人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赣0702行初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5日与赣州中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中环公司开发的章江新区赣州中央城小区2幢401室。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收房发现邻居402室的入户门开启方向由内开改为了外开,与合同约定时施工设计备案不同。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对赣州中央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无效,依法重新审批;二、依法判定被告对赣州中央城一期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无效,依法对该工程重新备案;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适格,并已告知原告,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隆平、温晓霞的起诉。已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卢隆平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将原审被告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变更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撤销一审裁定,按变更后的被告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在2016年12月30日裁定作出之前没有被告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上诉人是在2017年1月6日上午接到一审法院电话,被告知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但不可以更改,必须先撤诉,其表示不撤诉。一审法院的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其错列被告,却捏造事实,称其拒绝变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中共赣州市委、赣州市人民政府赣市字(2014)35号文印发《赣州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规定组建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将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乡规划职能划入赣州市城乡规划局;组建赣州市城乡建设局,将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城乡建设职能划入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城乡规划建设局。本院认为,赣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13日发文不再保留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政府工作部门,其职能划入新组建的赣州市城乡规划局和赣州市城乡建设局。上诉人卢隆平、温晓霞于2016年9月29日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撤销的原赣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上诉人应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卢隆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洋发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