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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跃川与被告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川,杨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744号原告:陈跃川,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杨雪峰,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陈跃川与被告杨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跃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按约定承担资金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丈夫胡明建生前与原告系好友。胡明建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3月13日在原告借款170万元。2015年春节,胡明建因���去世,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清理,被告确认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下差原告的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后因债务履行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杨雪峰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明建与被告杨雪峰曾系夫妻,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肖舒文的账户向胡明建转款20万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李明宪的账户分5次向胡明建共计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21日,胡明建出据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3分,3个月还清。次日,原告通过白海英的账户向胡明建转款100万元。2015年正月初十,胡明建死亡。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杨雪峰在借款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借款用于购买琥珀加工雕刻摆件,加工后,销售收益共同分享。同日,被告杨雪峰在2014年7月21日胡明建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70万元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即为2014年5月10日及5月14日所转账给胡明建的70万元。原告同时认可,借款发生后,并未产生销售收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借款后,死者胡明建和被告杨雪峰均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死者胡明建生前于2014年5月10日、14日共计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据及被告杨雪峰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佐证,该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胡明建生前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有死者胡明建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据佐证,且杨雪峰于2015年3月13日在前述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本院亦予以确认。前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杨雪峰与胡明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后被告杨雪峰对借款签字确认,借款属被告杨雪峰与胡明建夫妻共同债务。现胡明建已经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峰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应按月息3分计算。针对70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销售收益共同分享,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100万元的借款,借条载明利息为3分,基于约定的借款期限仅有3个月,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该笔借款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即2017月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跃川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跃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良审判员  黄 娟审判员  刘小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苟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