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猛与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猛,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33号原告:刘猛,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红磊,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猛与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祥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名祥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名祥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名祥实业以筹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5万元,扣除利息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名祥实业于2016年5月10日重新更换了借条,并将利息并入本金重新出具了56万元的借款手续,但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名祥实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份,其中2016年5月10日50万元借条,原告实际转款48.5万元;2016年5月10日的借条56万元;2、银行转款凭证3份,共计转款48.5万元。被告名祥实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汪洪涛因经营名祥实业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48.5万元,按月息1分扣除三个月利息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借条,约定了期限及利息。原告通过姜彬伟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汪洪涛48.5万元用于被告名祥实业开发经营。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汪洪涛重新更换了借条,并将之前利息并入本金重新出具了一份5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猛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00〉.以前欠条合同作废.汪洪涛.2016.5.10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借故推诿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和汪洪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与汪洪涛应负全部责任。汪洪涛作为名祥实业公司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现原告要求公司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目用于企业生活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汪洪涛涉嫌刑事诉讼,无法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借款时原告按月息1分预扣除利息1.5万元,实际支付48.5万元,依法借款本金应以48.5万元为准。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借款时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并未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原告刘猛款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上蔡县名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7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赵华丽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