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萃诉邹华民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邹某,邹华民,徐宝珍,邹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3年3月3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2012年4月1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邹某之母),年籍详上。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父亲、邹某外祖父),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华民,男,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珍,女,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伟,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王某1、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邹华民、徐宝珍、邹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1、邹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不合法证据,在案件的基本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草率当庭宣判。1、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知情的,并协商一致由上诉人拿两套郊区房,被上诉人用现金购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室房屋。2、2012年7月16日动迁安置对象均到场签署动迁协议,被上诉人邹华民当场表示同意并签署承诺书,但动迁公司至今未将该承诺书拿出来。3、按照动迁公司的相关规定,承租人或产权人放弃财产均应有书面的依据。邹华民放弃两套房屋的产权份额,动迁公司只让邹伟代签,不需要任何手续,不符合规定。4、动迁补偿款应该在承租人、同住人之间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被上诉人邹华民、徐宝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华民、徐宝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归邹华民、徐宝珍与邹伟、王某1、邹某五人共有,并由邹伟、王某1、邹某协助邹华民、徐宝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邹华民与徐宝珍系夫妻,邹伟、王某1、邹某分别是邹华民与徐宝珍的儿子、儿媳、孙子。邹华民是上海市XX路XX号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其与徐宝珍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邹伟从小与父母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婚后与王某1另住他处;王某1婚后于2010年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邹某于2012年4月出生后落户上述房屋。2012年7月16日,邹华民(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署《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承租的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公房,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计2套,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及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本案系争房屋),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为86.99平方米。协议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乙方负责安置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协议还约定了补偿安置事宜的其他条款等。协议签订后,邹伟签署了《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材料,系争房屋的产权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在邹伟、王某1、邹某名下。一审法院认为,邹华民因其原承租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公有住房被征收,而由征收单位以提供产权房调换的方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徐宝珍与邹伟、王某1、邹某作为协议约定的“被征收房屋内的实际(使用人或同住人)”而获得系争房屋的共有权。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邹伟、王某1、邹某名下,而邹华民与徐宝珍主张产权由邹华民、徐宝珍、邹伟、王某1、邹某五人共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华民与徐宝珍是否放弃了系争房屋的权利。对此,放弃权利应当予以明示。本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均由邹伟出面办理及签署相关材料,根据对动迁公司经办人调查核实的结果,用于确认系争房屋产权人而签署的《房屋定购确认单》上“邹华民”的签名也是由邹伟代签,王某1、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邹华民与徐宝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权利,故邹华民与徐宝珍诉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属邹华民、徐宝珍、邹伟、王某1、邹某共有,并要求邹伟、王某1、邹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位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属于邹华民、徐宝珍与邹伟、王某1、邹某共有,邹伟、王某1、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邹华民、徐宝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邹华民、徐宝珍与邹伟、王某1、邹某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00元,由邹伟、王某1、邹某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系征收对象,分得本案系争房屋和上海市XX路XX弄XX幢XX号XX室房屋两套。在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时,被上诉人邹伟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与两上诉人名下。现被上诉人邹华民与徐宝珍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五人共有(邹华民、徐宝珍、邹伟、王某1、邹某),在被上诉人邹华民与徐宝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或赠与系争房屋产权的情况下,其二人上述诉请依法有据。由此,上诉人王某1、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元,由上诉人王某1、邹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