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82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段立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段立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81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立印,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告段立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东、被告段立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段立印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海尔路日日顺物流北侧路口处与案外人高翔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两车车损。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立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翔负次要责任。受损车辆鲁B×××××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3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我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额为115000元,施救费460元。原告已于2016年7月21日向案外人高翔赔偿了115460元,完成了赔偿责任,依法取得了案外人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在扣除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后,被告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9422元。被告段立印答辩称,我已经赔偿了40000元。事故发生后与高翔协商,高翔称共计花费修车费60000元,按照70%的赔偿责任,共计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段立印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海尔路日日顺物流北侧路口处与案外人高翔驾驶的鲁B×××××号车辆相撞,致两车车损。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立印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翔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4月6日支付高翔部分修车款40000元,高翔出具了收条。受损车辆鲁B×××××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3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被保险人高翔报案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额为115000元,施救费460元。2016年7月11日,被保险人高翔以被告拒付修车费为由向原告提交修车发票、索赔申请书及索赔权转让书,要求原告在车损险内予以赔偿。原告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赔偿被保险人高翔车损款115460元,并取得了被保险人高翔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支付被保险人高翔40000元修车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仅是部分修车费,被告依然应当对其他3942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赔偿被保险人高翔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过高,与当时高翔协商的60000元差距太大。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受损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对于第三方在交通事故中给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请求第三方作为交通事故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有权就车辆损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赔偿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被告段立印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高翔支付了车损的赔偿款,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向被告段立印主张权利。被告在车辆既没有定损也没有与被保险人高翔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支付被保险人高翔40000万车损,只能认定赔偿了部分车辆损失;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全额赔偿,获得了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赔偿被保险人高翔共计115460元,在扣除三者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70%的比例被告应承担79422元,因被告先行赔偿了被保险人高翔40000元,故原告只能对未支付的39422元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被保险人高翔在获得被告已赔偿其车损40000元后,又以被告拒赔修车费为由获得原告的全部赔偿,原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立印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394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负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