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8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周庆喜、徐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周庆喜,徐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85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01房、2楼、301房、302房南区。负责人:孙路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源,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喜,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徐珊珊,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洪晓洁,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诉被告周庆喜、徐珊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02理人:范俊杰、杨健霖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周庆喜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JG63FA20134922号);二、被告周庆喜提前结清贷款,向原告偿还本金为617299.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日,应收利息28000.19元,拖欠本金罚息为2096.86元,复利1158.42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17299.46元加应收利息28000.1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三、被告周庆喜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徐珊珊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翠韵阁17楼C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喜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75万元,120个月;被告周庆喜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周庆喜违约时原告有权终止额度使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喜(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案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下述两项之和:1、最高本金余额75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翠韵阁17楼C室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珊珊(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为案涉《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下述两项之和:1、最高本金余额75万元;2、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2月10日,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翠韵阁17楼C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是抵押权人,两被告是权属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庆喜(借款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3FA20134922),约定:75万元,118个月,实际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的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作为下一周期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之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要求支付律师费,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告向被告周庆喜发放贷款75万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周庆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7299.46元、利息28000.19元、罚息2096.86元、复息1158.42元。另,原告提供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经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及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庆喜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欠付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珊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与被告周庆喜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JG63FA20134922)。二、被告周庆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17299.46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3月2日,利息28000.19元、罚息2096.86元、复息1158.42元;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17299.46元为基数,复息以利息28000.19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周庆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支付律师费35000元。四、被告徐珊珊对本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周庆喜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翠韵阁17楼C室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0元、财产保全费3930元,均由被告周庆喜、徐珊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珊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黄凤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月芸陈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