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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四会市汇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黄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汇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黄保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145号原告:四会市汇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第**号之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8389963X8。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英,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四会市汇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保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昌与被告黄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付货款人民币285155.6元及利息25234.32元(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9日,以后顺延至清付之日止),合计310389.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由原告供应饲料给被告。2016年1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85155.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但认为已支付货款5000元,现经济困难,所欠货款要求延迟分期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经营鱼塘养殖,多年来一直向原告购买饲料。2016年1月18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285155.6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对被告主张已支付5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饲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85155.6元,经多次催促未支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提出已支付5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5155.6元长期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迅速付清欠款,并从对账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且金额较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影响原告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要求延期支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汇洋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85155.6元及利息(利息以28515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保英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始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