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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1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与张××、××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运输公司,××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1民初605号原告:杨××,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被告:××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杨××与被告张××、××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张××、××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运输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合计270982.45元;2、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蒙××、蒙××挂号重型货车沿土右旗马留沟神树弯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行人杨××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在土右旗医院门诊、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腹股沟部撕裂伤、尿道断裂等,入院治疗117天后伤情稳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该事故经土右旗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被告张××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违反交通规则,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辩称:我保的全险,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我承担。被××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只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赔偿需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并我公司已经预付了45000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核减。被××运输公司辩称:蒙××、蒙××挂号重型货车为张××个人所有,其使用权、用益物权也应归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车主才对挂靠车辆享有上述权利,该肇事车辆只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蒙××、蒙××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者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有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蒙××、蒙××挂号重型货车沿土默特右旗马留沟神树弯石料厂由北向南行驶时,行人杨××辗轧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被送往土右旗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5076.3元;后因伤情严重转入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左腹股沟部撕裂伤、尿道断裂等,入院治疗116天后伤情稳定,于2016年12月29日出院,包头市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3849.82元、住院费124017.25元及外购药品及器具309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36036.37元。2016年10月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6]第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蒙××、蒙××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原告对此认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对其伤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之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0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作出[2017]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300元(检查费130元、鉴定费4120元、邮寄费50元)。原告杨××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小区。原告杨××受伤时使用的手机因本次事故中受到碾压而损坏。再查明,被告张××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杨××现金38773.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杨××支付现金4500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土右旗丰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以上费用合计270982.45元;2、依法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包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土右旗大队作出包公交土认字[2016]第1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作出[2017]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收据各一份、门诊诊断证明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十八份、土右旗医院门诊医疗收费发票二十六份、外购药收据八份、房屋产权证一份、户口簿二份、土右旗萨拉齐镇花苑社区证明一份、收据八份(水电暖);被告张××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条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快钱付款凭证两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蒙××、蒙××挂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杨××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而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蒙××、蒙××挂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二者为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就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土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赔偿费用依据《二0一六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现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①医疗费136036.37元,因原告杨××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门诊诊断证明中,对外购器械及腰5椎体椎弓未愈合的医嘱说明,故其主张外购器械及药品符合实际病情需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6036.37元(土右旗医院门诊费5076.3元、包头一附院门诊费3849.82元、住院费124017.25元、外购药品及器具3093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营养费11600元(100元/天×1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护理费13159.04元(41405元/年÷365天×116天);④误工费30799.23元(工资每月4000元,231天×133.33元/天=30799.23元),因原告提供的云巴图的证明没有工作单位的用人证明及单位出具的相应工资表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年度中居民服务业每日113.44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误工费26204.64元(41405元/年÷365天×事发至定残前一日231天);⑤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⑥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交通票据为连号发票,且该票据无乘坐日期、起始地、目的地的记载,无法证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因伤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事发地点、原告住所地、就医地点间的距离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⑦财物损失费2499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是销售手机的销售票据,未提供正式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购买价格,但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手机的实际损坏,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000元;⑧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4300元(130元+鉴定费4120元+邮寄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医嘱原告出院后两年左右取出内固定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59236.37元(医疗费1360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11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49236.37元,由被告张××、××运输公司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伤残费用为残费用为169739.04元(误工费26204.64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3159.04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包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1万元,剩余伤残费用59739.68元,由被告张××、××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张××、××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杨××剩余医疗费用149236.37元、伤残费用59739.68元,合计208976.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三、保留原告杨××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四、驳回原告杨××其余的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合计330976.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扣除被告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已付原告的医疗费83773.11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247202.94元。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元、鉴定费4300元由张××、××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一十日书记员  尹则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