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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剑波与黄永生、朱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波,黄永生,朱群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24民初1516号原告:徐剑波,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修水县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生,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朱群星,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原告徐剑波与被告黄永生、朱群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以其与被告自愿协商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剑波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剑波负担。审判员  黄小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衍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