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858号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六佛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049972。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政,男,汉族,1981年6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正军、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2837元、公摊电费2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义务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平安怡景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平安怡景园1栋505室,房屋产权面积97.72㎡,物业管理费用按产权面积0.45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电梯电费及楼道照明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经多次催付却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拖欠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837元、公摊电费252元,合计3089元。被告黄政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平安怡景园1栋505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房屋产权面积97.72㎡;物业管理费用按产权面积0.45元/月/㎡计算,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电梯电费及楼道照明费;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政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政系平安怡景园小区1幢505室业主,住宅房面积为97.72平方米。2007年5月4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照产权建筑面积0.45元/月/每平方;公共照明费4元/月;物业管理费用不包括房屋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电梯电费及楼道照明费;业主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用及公共照明费,共拖欠各项费用3089元。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单位享有对平安怡景园小区物业管理的义务并享有收取相应费用的权利。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1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6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308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089元;二、驳回原告六安市诚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