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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六桂路卓盛鞋材商务中心后面,组织机构代码:05990855-8。法定代表人:程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其磊,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芝,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新城工业启动区海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181113-9。法代表人:郑崇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会娟,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程勇,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上诉人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XX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原审被告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宏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意公司支付货款73319.25元;二、限宏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华意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3319.25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止本息清偿之日止(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的数额不超过5658.31元);三、程勇在上述判决一、判决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宏成公司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程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宏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宏成公司、程勇承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程勇承担。宏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意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协议签订后,宏成公司向华意公司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但宏成公司依约退货时,华意公司不接受货物,且拒绝就其他货物的问题进行协商。在另一笔交易中,华意公司尚欠宏成公司3万元货款,宏成公司要求与案涉货款抵消,但华意公司不同意。因此,宏成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是合理的。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宏成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经营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华意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1条、合同法解释第19条、第23条规定,宏成公司有权要求华意公司退货或减少价款。华意公司、程勇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宏成公司应否向华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宏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有权迟延支付剩余货款,要求退货或者减少价款。因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已经对退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对剩余货款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宏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对于宏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成公司上诉认为在双方另一笔交易中华意公司拖欠其货款30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并延后支付本案货款。因双方对宏成公司主张的另一笔交易存在争议,宏成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成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宏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宏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810,由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程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宏成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