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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波宇与权生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宇,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301号原告:杨波宇,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生富,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兴隆镇。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清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负责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男,1990年8月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彬,男,1993年3月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杨波宇与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桐、赵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宇诉称,2016年10月18日5时15分,在长白公路合心公路管理站门前,被告权生富驾驶吉J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文生驾驶的吉AA95**号农用三轮车后部接触,致载承农用三轮车的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受伤,两车损坏,农用三轮车上秋菜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权生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吉J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就赔偿相关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7.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保险公司沟通过,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故律师代理费费、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发生事故期间,被告权生富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该两笔费用返还给被告权生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肇事车辆为主挂车,主车在其公司承保,半挂车不在其公司承保,所以应该由主、挂分摊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根据商业险免责条款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并且其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0月18日5时15分,在长白公路合心公路管理站门前,被告权生富驾驶吉J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杨文生驾驶的吉AA95**农用三轮车后部接触,致使载乘农用三轮车的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受伤,两车损坏,农用三轮车上货物青菜损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权生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无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吉JA70**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3、企业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清辉,被告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既不是被告权生富,也不是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5、企业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为王竟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枚,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部外伤、定期复查,共花医疗费人民币8,965.37元。被告权生富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41.00元。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公司保留对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原告护理期限为24天,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赔偿,足月的应按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明确的医嘱及鉴定,其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其公司不予承担;7、律师代理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权生富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票据2枚,证明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41.00元;2、驾驶证、上岗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杨波宇、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转款凭证1份,证明其公司为李秀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2、出险代抄单1份,证明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杨波宇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吉JA7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拒绝赔偿,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向投保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格式条款,对吉JA70**号车辆的实际投保人与原告均没有强制约束力。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5时15分,被告权生富驾驶吉JA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白公路合心公路管理站门前,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文生驾驶的吉AA95**号农用三轮车后部接触,该农用三轮车载承原告杨波宇、李秀英,致两车损坏,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受伤,吉AA95**号农用三轮车车上秋菜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杨波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杨波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部外伤,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965.37元。被告权生富为原告杨波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李秀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杨波宇同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人民币10,000.00元,均支付给李秀英。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出具第201600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权生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文生、原告杨波宇、李秀英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权生富、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997.8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为吉JA70**号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权生富系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权生富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吉JA7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18日,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权生富驾驶吉AZ67**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杨波宇及案外人杨文生、李秀英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9,770.37元,原告杨波宇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门诊及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均有相关票据,共计人民币9,770.37元,其中被告权生富为原告杨波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805.00元,依法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00元,依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故原告杨波宇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人民币2,300.00元,即100.00元/天×23天;3、误工费人民币2,47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杨波宇于2016年10月25日住院,于2016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全休一周,故原告杨波宇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个月,原告要求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人民币2,478.67元/月×1个月,为人民币2,478.67元,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被告权生富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杨波宇垫付交通费136.00元,依法应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应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85.04元。因被告权生富所驾驶的吉JA70**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权生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事故有另两名伤者杨文生、李秀英(均已另案告诉),故其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9,770.3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78.67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杨波宇不要求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为李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中承担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波宇的误工费人民币2,478.67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另吉JA70**号车辆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杨波宇因此次事故受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人民币9,7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70.37元,在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依据保险条款,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杨波宇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虽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付,但其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对实际投保人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因此,应当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与被告权生富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权生富正在完成被告前郭县路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任务。关于被告权生富为原告杨波宇垫付的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医疗费人民币805.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权生富。关于原告杨波宇主张的营养费,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波宇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〇八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原告杨波宇无护理期限记录,故原告杨波宇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宇经济损失人民币2,614.67元(其中误工费人民币2,478.67元、交通费人民币136.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波宇人民币2,478.67元,支付给被告权生富人民币136.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波宇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0.37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7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杨波宇人民币12,265.37元,支付给被告权生富人民币80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波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杨波宇承担5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124.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亮审判员  曾凡华审判员  陶春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