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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黄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黄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1663号原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083537X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富源路。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按其提供的图纸设计生产高、低压开关柜,总价款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高、低压开关柜,但被告未支付定作价款。后原告发现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510000元,后因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泰州江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泰州江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按提供图纸设计生产各类开关柜,总金额980000元,等。2015年10月15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以被告为被询问人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向泰州江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配电柜,总价980000元,后其仅支付450000元,尚欠530000元,其系以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本人也在合同中签名,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公章是由其自行刻制,等。2015年10月底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51万元。另查明,泰州江工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变更为原告。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询问笔录、工商变更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宿迁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被告仅支付报酬470000元,尚余报酬510000元未能支付,被告应负继续支付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5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报酬51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陆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