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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周秀福银行卡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周秀福,李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2执异15号案外人暨被执行人周秀福,女,193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建平,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负责人连怡岚,行长。被执行人周秀福,女,1930年8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李净,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和被执行人周秀福、李净银行卡纠纷执行一案中,周秀福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秀福称: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书中只是判决周秀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债务,而周秀福并没有继承林建生的遗产,且被法院冻结的资金是异议申请人的退休养老金,故法院冻结异议申请人的银行账号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案外人周秀福的银行账号的查封冻结。案外人周秀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名周秀福,账号为9040×××08的存折明细。证据二:账号为9040×××08存款明细账单一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称:1、林建生死亡时留有闽B×××××小型汽车一辆,该事实在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金融借款合同执行纠纷一案中已经明确,目前该车辆在案外人及其儿子林建平处。二人拒不向法院交出该车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本案不存在案外人所陈述的,遗产不明确的状态,且林建生死前有工资收入,其银行存款也只有案外人知情。2、案外人周秀福作为林建生的继承人,在法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参加诉讼,系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存在对诉讼完全不知情的,贵院依法扣划其在银行账户资金完全合法。3、林建生于2014年死亡,案外人却故意只提供2016年7月起的银行流水,且该存折在2016年7月2日有“换折”,即不排除案外人继承林建生遗产的事实。综上,案外人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426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被告周秀福、李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林建生尚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截至2015年9月18日借款本金人民币49473元、利息、滞纳金、复利人民币14748.89元,本金人民币49473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复利,以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承担偿还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周秀福、李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闽0302执5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秀福、李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后被执行人周秀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周秀福应在继承林建生的遗产范围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复利,但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周秀福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系继承林建生的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林建生的其他遗产,同时案外人周秀福提供的证据明确证实账号为9040×××08的账户内的资金系社保资金,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系继承林建生的遗产,故应认定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且被本院冻结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头分社账号为9040×××08的存款是登记在案外人周秀福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异议人作为案外人对该银行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拱桥头分社账号为9040×××08(银行帐户名为周秀福)中存款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可嘉审 判 员  陈金贤代理审判员  邓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