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9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91民初750号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194722879R,住所地:廉江市黄村街三十六号。法定代表人:尤永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忠秋,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龙好村。法定代表人:李泽裕,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龙好村民小组副村长。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龙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永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忠秋、被告龙好经济合作社的的法定代表人李泽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212093.1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利息按欠款1212093.10元从工程结算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好小学教学楼综合楼主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建设规模:教学楼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2003.76平方米;工程造价:按投标总造价为3455809.56元,竣工结算按实际结算造价;承建范围:按设计图纸施工;资金来源: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不投入任何资金;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付款方式:工程款用被告通过其30亩土地租金和红土岭土地开发利润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按质按量竣工。于2015年8月14日中国华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书》,验收结论:该工程项目已严格按照建设单位要求完成各分部门项隐蔽工程,经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现场共同验收均合格。符合验收规范、图纸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交付使用。之后,被告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于2016年1月23日该公司作出了湛正大结审[2016]04号《工程结算审查书》,结算结果:工程结算造价为3300093.1元。结算后,被告先后多次共向原告支付了2088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12093.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付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2016年将其30亩土地和红土岭土地出租给李建才所得300万元,但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其余资金被被告挪用,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合同载明的内容等事实;4、《工程竣工验收书》,用以证明原告所承建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5、《工程结算审查书》,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经资质机构审查,工程最后结算造价为3300093.10元。在诉讼中,于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支付66386元工程款,作为尚欠工程款的税金。被告龙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本社经济困难,待有钱分期分批偿付。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的税金由哪一方负担。2016年1月23日,被告龙好经济合作社委托湛江市正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查,在工程总造价为3300093.10元之中未包含税金。在诉讼期间,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龙好经济合作社在湛江市××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简信用社的账户存款137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粤0891民初750号民事裁定,冻结该社账户存款137万元(实际冻结账户存款金额以金融部门协助冻结存款回执为准),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龙好小学教学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属于涉及公共事业、公共利益的教育类项目且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经国务院批准于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该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未经招标程序,原告将龙好小学教学综合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书》,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起诉主张给付尚欠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尚欠工程价款税金66386元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价款未包含税金,原、被告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税金由哪一方负担,故工程款的税金应包含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实质上也属于工程价款的部分,因此,依法应由建设单位龙好经济合作社负担。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计价标准的通知》(粤建造发[2011]004号)及其附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税率》的规定,涉案尚欠工程款的税金等于税前尚欠工程款1212093.10元×(市区税率3.477%+地方教育附加税率2%)=66386元。据此,原告主张增加66386元作为尚欠工程款税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从工程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应给原告廉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278479.10元及拖欠期间利息(利息按欠款1278479.10元从工程结算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2.65元,减半收取计8601.33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简镇东南村龙好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恩因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