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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7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赵利娟、王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利娟,王小英,王永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7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利娟,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申请执行人王小英,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永树,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14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赵利娟、王小英申请执行王永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一、向赵利娟、王小英返还购房款7700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6066元、申请执行费10100元。2017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说明:自愿撤销该案的执行、请终结执行本案。此外,申请执行人主动交纳本案执行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川140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游雨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