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谢清华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清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初800号原告:谢清华,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男,该公司法务。原告谢清华与被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被告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润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19583.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海润公司公开披露《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以下简称《分配提案》)、《2014年度利润分配预案预披露公告》(以下简称《分配预告》)。基于对该公告信息的信赖,谢清华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买入海润公司股票共计6000股。2015年2月14日,海润公司发布公告,称因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证监局)决定对海润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2月16日,谢清华以每股7.46元的价格卖出海润公司股票6000股。2015年10月22日,海润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海润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存在误导性陈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违法情形。依据《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相关法律规定,海润公司应对其误导性陈述导致谢清华的投资损失予以赔偿。海润公司辩称:1.海润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公告不构成误导投资者;2.《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虚假陈述的理由不成立,海润公司不构成虚假陈述;3.股民投资高送转股票造成损失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与海润公司披露公告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谢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谢清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海润公司关于收到江苏证监局〔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用以证明海润公司因虚假陈述被江苏证监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二、对帐单及开户证明、股东代码卡,用以证明因海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海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海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阴市九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润公司)《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及承诺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九润公司向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提议海润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即以海润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金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并非以海润公司当年盈利的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方式送股,故不存在误导。证据二、杨怀进《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及承诺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杨怀进向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提议海润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即以海润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并非以海润公司当年盈利的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方式送股,故不存在误导。证据三、江苏紫金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关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及承诺函。用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紫金公司向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的提议》,提议海润公司201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即以海润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并非以海润公司当年盈利的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方式送股,故不存在误导。证据四、海润公司《分配预告》。用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海润公司发布《分配预告》,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公司没有误导股民。证据五、海润公司《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022)。用以证明:2015年1月31日海润公司发布该公告;根据规定4月30日是2014年度报告公布的截止日期,还有三个月的时间,不属于敏感期;海润公司及时公告2014年利润预亏损,公司2014年现金分红和红利送股是不可能的,再次提醒股民以公司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转增股本,与用公司利润的红利送股是不同的,目的是提醒股民谨慎投资。证据六、海润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032)。用以证明:海润公司正式公告披露了证监会调查公司经营亏损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情况。证据七、海润公司《2014年度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实施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089)。用以证明:2015年5月22日海润公司发布该公告,明确“每10股转增20股,登记日:2015年5月28日,新增股上市日:2015年5月29日。”海润公司实际履行了2015年1月23日的关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分配预案公告内容,不存在误导。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1.该处罚决定认定,因海润公司2014年可供分配的利润为负值,故该分配预案实际上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则》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该分配预案信息披露内容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造成了误导。据此认定海润公司构成证券虚假陈述。2.行政处罚决定混淆了红利送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这两个基本概念。3.海润公司及时披露信息,不存在误导。证据九、《海润光伏2015年2月16日至3月5日股票交易情况》,来源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用以证明:1.截至2015年3月5日,海润公司总股本1574978384股,其中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为1082478384股;2.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5日,股票交易了1130.27万股,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以上;3.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5日,股票收盘平均价为每股7.81元。证据十、上证指数大盘K线走势图(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用以证明:1.上证指数大盘K线图显示:2015年1月23日后,大盘走势下行,进入2月后开始上行。2.该期间上证指数大盘走势图和ST海润个股K线走势图大致相同,该期间ST股价主要受市场影响而不受公告影响。证据十一、亿晶光电个股K线走势图(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用以证明:1.亿晶光电个股K线图显示:2015年1月23日后,股价走势下行,进入2月后股价走势开始上行。2.该期间同行业其他个股K线走势图和ST海润各股K线走势图大致相同,该期间ST海润的股价主要受市场影响而不受公告的影响。证据十二、ST海润个股K线走势图(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3月17日)。用以证明:1.ST海润个股K线图显示2015年1月23日后,股价走势下行,进入2月后股价走势开始上行。2.海润公司股票的走势,与上证指数大盘走势和同行业其他个股的走势相同,该期间ST海润的股价主要受市场影响而不受公告的影响。3.海润公司在公告“高送转”预案后,如果构成误导股民,公司股价应上涨,但公司股价一路下跌。2015年1月23日是实施日,当日的股价为10.31元,在预案公告后数日内连续大跌,2015年1月30日跌至8.29元,2015年2月16日跌至7.72元。4.如果误导被揭露股价应该下跌,但是揭露日以后股价不跌反涨。海润公司股价走势与大盘波动和股价前期走势等多种市场因素有关,而与公司公布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和利润预亏公告无关,因此从海润公司的股价走势可以看出谢清华的损失是市场风险造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公告与谢清华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谢清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海润公司不是虚假陈述。对处罚决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对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直接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海润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成立,该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为海润光伏,证券代码为600401。2015年1月22日,海润公司前三大股东杨怀进、九润公司和紫金公司共同向公司董事会提交了《分配提案》,称“基于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2015年1月23日,海润公司公开披露了上述《分配提案》。同日,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16的《分配预告》,称“基于公司未来发展需要并结合2014年实际经营状况,为了积极回报股东,与所有股东分享公司未来发展的经营成果,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前三大股东YANGHUAIJIN(杨怀进)、九润管业公司、紫金电子公司提议以海润光伏公司2014年12月31日股本1574978384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20股。上述三名股东承诺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本预案时投赞成票。公司董事会以现场及通讯方式与全体董事进行了沟通,董事均已知晓并同意该分配预案。董事会一致认为上述利润分配预案充分考虑了对广大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与公司实际情况相匹配,符合公司发展规划,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海润光伏公司未来分红回报规划及未来三年(2014-2016)股东回报规划》(以下简称《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公司9名董事均签署了书面确认文件,并承诺在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投赞成票”。按照海润公司《公司章程》和《分红规划》规定,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前提条件是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而且应同时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即“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正值;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2015年1月31日,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2015-022的《2014年年度业绩预亏公告》,称“经财务部门初步测算,预计2014年年度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人民币-8亿元左右”。2015年2月13日,海润公司董事会发布编号为临2015-032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载明:海润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苏证调查通字1501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江苏证监局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期间,公司将积极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的调查工作,并严格按照监管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2015年4月23日,海润公司公布2014年年报,披露2014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947595474.67元,当期母公司未分配利润为-51738675.01元。2015年10月22日,江苏证监局作出〔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润公司、紫金公司、九润公司、杨怀进、曹敏、任向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海润公司、紫金公司、九润公司、杨怀进于2015年1月23日披露的《分配预告》和《分配提案》存在误导性陈述。……海润公司及其前三大股东杨怀进、紫金公司、九润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即在法定业绩预告截止期前的敏感时点,采用模糊性的语言,对2014年经营状况进行描述,并作为高比例转增提议的理由,结合资本市场上业绩良好才会高转增的惯性思维,足以使投资者对公司2014年经营业绩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影响其投资决策。同时《分配预告》称“利润分配预案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分配政策的规定”,……而事实上,海润公司合并报表该年度实现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及母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均为负值。因此该分配预案实际上并不符合《公司章程》、《分红规划》中相关分配政策的规定。上述信息披露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给投资者造成了利润为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客观上给投资者造成了误导。据此,江苏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对海润公司、紫金公司、杨怀进、九润公司、曹敏、任向东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谢清华买入海润公司股票共计6000股。2015年2月16日,谢清华以每股7.46元的价格卖出海润公司股票6000股。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海润公司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庭审中,谢清华与海润公司一致确认:海润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谢清华主张海润公司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价为7.807元。海润公司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15年1月31日、基准价为7.81元。海润公司对谢清华所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计算为:揭露日前买入10000股,并卖出4000股,买入价9.99元,揭露日到基准日卖出6000股,卖出价7.46元,根据先入先出的原则,损失计算为(9.99-7.46)×6000=15180元,佣金15.20元,印花税15.20元,利息(15180+15.20+15.20)×0.35%÷365×20=2.90元,损失合计15213.30元。谢清华认可海润公司对上述损失金额的计算,将其诉讼请求的损失金额调整为15213.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讼争的海润公司相关被处罚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2.前述行为与谢清华主张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否应剔除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本院认为,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是维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证券虚假陈述是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违反,损害了投资者获取真实准确的公开信息的权利,并进而损害其财产权益。因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后,应对由此受损的投资者进行赔偿。一、关于海润公司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海润公司在案涉的《分配提案》及《分配预告》中,对于以高比例转增的形式进行利润分配的理由作出与事实不相符合的表述,使投资者误认为该公司2014年利润为正,并作出公司运营状况良好的错误判断,进而对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海润公司股票产生重要影响;且海润公司在实施了前述行为并被揭露之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亦产生了较大波动。综上,海润公司在2015年1月23日发布《分配预告》的行为,属于对重大事件的误导性陈述,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海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之间因果关系认定的问题。《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股票……(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据此,对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推定信赖”的原则,投资人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作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证券的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即可予以认定。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其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提出相应的反证。本案中,海润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5年1月23日,揭露日为2015年2月13日,基准日为2015年3月5日,应予确认。在此期间,谢清华投资海润公司股票并发生亏损,故应确认其投资损失与海润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有权向海润公司主张赔偿。海润公司抗辩称案涉投资损失系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应就其该项反驳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充分予以证明。但海润公司提交的上证指数大盘、同行业其他个股及ST海润的三份K线走势图等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投资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因素所致。故海润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谢清华减少对损失金额的主张,系谢清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清华损失共计152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红霞人民陪审员 叶宝珍人民陪审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