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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瑞霞、王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霞,王萍,何忠君,河南省审计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71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徐宝林。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丽。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萍。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君。被上诉人河南省审计厅。法定代表人汪中山,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星,河南省审计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宝林、张丽、刘瑞霞、王萍、何忠君五人因诉河南省审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宝林、张丽、刘瑞霞、王萍、何忠君等五人的诉讼代表人徐宝林、张丽,被上诉人河南省审计厅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星、郭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林等五人诉称,2016年6月16日,其向开封市审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开封市审计局未对徐宝林等五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开封市审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徐宝林等五人于2016年7月16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河南省审计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至起诉时已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限,河南省审计厅对徐宝林等五人的复议申请未作任何答复,也未告知徐宝林等五人确需延期。河南省审计厅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徐宝林等五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16日,徐宝林等五人向河南省审计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7月18日河南省审计厅收到该申请。2016年9月23日徐宝林等五人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9月26日被退回徐宝林等五人,其又于9月29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邮件于10月8日再次被退回徐宝林等五人。徐宝林等五人提起的本次诉讼,卷中材料显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收到徐宝林等五人相关起诉材料。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遵守起诉期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河南省审计厅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徐宝林等五人的复议申请,可视为行政复议的受理之日,复议期满之日即为2016年9月16日。本案徐宝林等五人如认为河南省审计厅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虽然徐宝林等五人在此期限内两次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但邮寄的材料均被退回。邮寄与邮件被退回的期间,可视为非徐宝林等五人自身原因耽误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徐宝林等五人的起诉期限可从其起诉材料最后一次被退回之日起连续计算。但徐宝林等五人本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宝林、何忠君、张丽、刘瑞霞、王萍的起诉。徐宝林、何忠君、张丽、刘瑞霞、王萍五人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庭拒收并退回,上诉人收到后,于9月29日第二次向一审法院邮寄,再次遭到拒收,上诉人于10月10日收到退回材料后,在近两个月时间内先后十余次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提交起诉材料均被拒收,直至12月4日第三次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才予以接收,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与事实不符;2.法律法规对邮寄法律文书、诉讼材料、申请立案有明确规定,上诉人采用邮寄的方式申请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既不接收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也不要求上诉人进行补正,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河南省审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河南省审计厅在法定期限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答复。河南省审计厅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2016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立案庭邮寄起诉材料,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5日签收,并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河南省审计厅至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未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该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该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状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本案中,一审法院先后两次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起诉材料,在未审核内容的情况下直接予以拒收,但在第三次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起诉状后又予以签收,后对其邮寄的材料进行了登记立案。虽然法律未详细规定登记立案是否包括邮寄立案的方式,但是一审法院前后对立案登记制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且未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立案指导和释明,明显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导致了上诉人起诉期限的延误,故一审裁定以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徐宝林等五人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徐宝林等五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64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文玉审 判 员  梁新锋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