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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利、杨海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利,杨海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402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远,男,该行员工。被告:李利,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海绿,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杨海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杨海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利、杨海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64875.89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利息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利、杨海绿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4875.69元。李利、杨海绿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贷款月利率为7‰,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产(房权证号:兴庆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7年2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4875.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利、杨海绿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利、杨海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利、杨海绿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4875.69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杨海绿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利、杨海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李利、杨海绿继续清偿。被告李利、杨海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利、杨海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64875.69元(截止2017年2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李利、杨海绿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杨海绿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利、杨海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人民陪审员  纳晓燕人民陪审员  关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林旺书 记 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