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祖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崔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533号原告:胡祖分,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特,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冠超,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确认送达地址浙江省瑞安市西门街83号。原告胡祖分与被告崔冠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雁、被告崔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崔冠超赔偿原告误工费26967元、护理费17271元、营养费5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9288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预先予以赔偿,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无异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崔冠超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飞云街道驶往仙降街道方向,17时40分许,途经桥仙线××市××街道大润发超市前地段,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车辆右前侧与同向路边行人即原告胡祖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祖分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胡祖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冠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治疗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祖分被送往瑞安第三人民医院接受9天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踇趾骨折伴甲床裂伤、左足第一、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四、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崔冠超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崔冠军名下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五、误工费。原告胡祖分主张267元/天,共101天,总计2696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或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均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2月12日起住院9天,2017年3月8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2月先”,2017年4月20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再休息1月”,故误工期限为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5月20日止,共计97天,由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其在事故前从事鞋业制造,但无法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浙江省制造业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381元予以计算,即43381元/年÷365天×97天=11528.6元。六、护理费。原告胡祖分主张171元/天,共101天,总计17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或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亦无医嘱证实需他人护理,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9天,护理费可参照浙江省2016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计算为1390.3元(56385元/年÷365天×9天)。七、营养费。原告胡祖分主张5050元(50元/天×101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委托鉴定或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未记载其在遭受交通事故接受治疗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原告胡祖分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付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祖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情况,综合原告住院时间、门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九、已赔偿情况:被告崔冠超已向原告胡祖分赔偿全部医疗费6675.98元(被告崔冠超自行理赔)。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胡祖分扣除被告崔冠超已赔付的医药费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3118.9元,均在交强险的伤残分项范围内,因浙C×××××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祖分13118.9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胡祖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胡祖分负担452元,被告崔冠超负担64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