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1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周翔与廖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翔,廖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11649号原告周翔,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克桂(特别授权),女,汉族,1950年1月16日出生,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原告之母。被告廖建,男,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龚波,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翔与被告廖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翔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桂和被告廖建的委托代理人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翔诉称:2014年,杨克桂因急于还贷,通过他人认识了廖建,于当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20万元,月息4%,借期2个月,廖建以杨克桂年事已高为由,要求其子周翔签字方肯借款。杨克桂急于还贷,只好遵从。廖建就将周翔名下的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47号1幢X号房产证拿去押起。两个月刚过,廖建就诱骗原告母子将该房屋过户给他,过户时廖建分三次补偿了原告三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理由是合同签订时存在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的情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建辩称,1、原告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2、涉案房屋评估价为27万元,被告实际购房价为28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且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实际出售价格为25万元;3、原告所称20万元系另外的借款债务,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南岸区腾龙大道47号1幢X号房屋,成交价23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时间未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廖建房款现金23万元,利息5万元(其中20万的两个月,16000元;40万的1个月,16000元;20万和40万总和,两个月利息18000元),抵作房款,共计28万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廖建(甲方)和周翔(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两个月,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乙方若到期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日,重庆市公证处基于上述借款协议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渝证字第55366号),载明若乙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有权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5日,根据廖建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2015渝证字第49771号),载明廖建可持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2015年10月22日,廖建基于上述公证文书向渝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5年4月13日以后的利息。2016年5月18日,渝中区法院作出(2016)渝0103执641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查封了周翔所有的位于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2号4栋X号房屋。原告称,杨克桂在被告处有借款,其中一笔40万元系杨克桂的名义借的,另一笔20万元系原告的名义借的。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以后,被告欺骗原告说可以减免利息,先是让原告将产权证给被告,后又骗原告过户给他。过户之前被告同意补原告3万元房款,加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将市场价约35万元的房款以23万元的价格就过户给了被告,此显失公平。而被告以欺骗手段逼原告还钱,此系乘人之危。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3万元房款,尚有20万元房款未收到。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20万元借款为另外的债务关系,涉案房屋实际出售价格为28万元,有收条为证。被告另举示了营业执照和财务凭证等,以证明被告公司现金流量大,原告直接到被告公司以现金收取的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在过户时就认为房屋是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此显示公平,而之所以出现这种显示公平,亦是被告逼原告还钱,乘人之危导致,故原告在涉案房屋过户时就已知道撤销事由,鉴于原告未能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消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周翔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蒲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