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与杨恒松、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杨恒松,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269号原告: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圈堤西路715号。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松,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徽商总部广场C座16层1607室。法定代表人:杨邦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毛,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永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俞渊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以下简称宏达门窗厂)与被告杨恒松、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源集团公司)、蚌埠市怡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昊、蒋卫东,被告凯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松,怡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恒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恒松、凯源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78393.55元;2、怡嘉公司对以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怡嘉公司系蚌埠市淮上区上河时代楼盘开发商,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凯源集团公司施工,凯源集团公司将涉案楼房的防火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378393.55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凯源集团公司在怡嘉公司处尚有质保金约2000000元未付,故怡嘉公司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凯源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杨恒松,杨恒松将涉案防火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系阮小龙,并非原告所称的杨恒松,杨恒松也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授权杨恒松,杨恒松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即使怡嘉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与杨恒松结算,已多付给杨恒松工程款173499.29元,不存在欠付杨恒松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怡嘉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截止2017年5月27日尚有质保金1385169.29元在我公司处,尚未到支付时间。由于房屋质量问题,该质量保证金仍在持续发生抵扣,因此,在质保金支付时间未届满之前,怡嘉公司不应在欠付的该1385169.29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杨恒松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防火门合同书》,本院认为,该合同虽有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确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防火门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上河时代2#、4#、6#及车库防火门工程量结算,该结算单上有杨恒松、李国炳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计算原告施工防火门总计1713.43平方米,其中防火门面积为1526.49平方米、弹簧防火门面积为186.9平方米;原告提供的防火门清单、2014年8月《蚌埠工程经济》,本院认为,该清单被告没有签字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防火门合同书》能够确定三个等级防火门的均价为315元/平方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凯源集团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杨恒松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凯源集团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蚌埠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阮小龙仅是竣工验收时的情况,不能排除合同签订时记载项目经理是杨恒松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系凯源集团公司转包给杨恒松;凯源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凯源集团公司与杨恒松之间的结算,杨恒松拒不到庭说明情况,且凯源集团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凯源集团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凯源集团公司与怡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凯源集团公司承建蚌埠市淮上区上河时代A区Ⅱ标段,工程范围,土建、装饰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不包括安装工程);5%的质保金按保修协议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凯源集团公司与怡嘉公司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2014年6月15日杨恒松以安徽凯源建设上河时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火门合同书,双方约定:上河时代三期A区II标段A2#、A4#、A6#楼防火门制作安装包括五金锁具由原告制作安装;甲、乙、丙三个等级平均单价315元/平方米,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付总价款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总价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将质保金一次性给付。原告方代表吴斌与杨恒松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并在合同上盖章。2016年1月13日涉案工程送交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出具审核定案表,载明:上河时代三期A区A2#、A4#、A6#楼及地下室安装工程,审定金额为7410105元。在该表上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凯源集团公司、怡嘉公司分别签章,且杨恒松签名。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15日杨恒松与原告方员工李国炳就原告施工防火门及弹簧防火门工程量予以结算,确认原告施工防火门面积为1526.49平方米、弹簧防火门面积为186.9平方米。杨恒松与李国炳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已付工程款200000元。经怡嘉公司与凯源集团公司对账确认,怡嘉公司尚欠质保金,但未到支付时间。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凯源集团公司将承包上河时代A区二标段A2、A4、A6号楼及对应地下室工程转包给杨恒松个人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凯源集团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并处271200元罚款等。本院认为:凯源集团公司与怡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凯源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恒松,杨恒松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A区II标段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防火门合同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凯源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恒松与防火门合同书无效。但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诉请,杨恒松、凯源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凯源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无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其公司不拖欠杨恒松工程款,本院认为,凯源集团公司、杨恒松、原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关系,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凯源集团公司虽称已将涉案工程款完全支付给杨恒松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凯源集团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杨恒松、杨恒松与原告签定防火门合同书,杨恒松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承担合同之债,凯源集团公司是形式上合同主体,且从转包中取得了利益,杨恒松在合同中获得的利益与凯源集团公司为其挂靠提供便利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凯源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原告诉请怡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怡嘉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虽有质保金未付,但因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时间,所以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怡嘉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因所欠质保金未到给付时间,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原告诉请工程款378393.55元,施工面积已经杨恒松与原告方确认,防火门按双方约定单价315元/平方米、弹簧防火门单价参考2014年8月《蚌埠工程经济》防火门单价弹簧防火门单价48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防火门合同书中约定“甲、乙、丙三个等级平均单价315元/平方米”,说明原告对双方约定三个等级的防火门均价为315元/平方米是认可的,故防火门、弹簧防火门的单价应按双方约定计算,原告施工防火门面积为1526.49平方米、弹簧防火门面积为186.9平方米,合计1713.39元,防火门的工程款为539717.8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339717.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恒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工程款339717.85元,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蚌埠市禹会区宏达防火门窗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为3488元,由被告杨恒松、被告安徽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隽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简 寻书 记 员 白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