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执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280徐曹龙与郭宏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曹龙,郭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1执280号申请执行人徐曹龙,男,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郭宏杰,男,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徐曹龙与被执行人郭宏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33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郭宏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43800元,履行方式: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8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一期违约,则加付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受理费4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33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 辉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刘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 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