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01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某、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01民初152号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甘南州合作市博峪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鲁毅,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甘南羚城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现住合作市。被告:余某某,男,现住合作市。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王某某、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7月6日通过原告的担保从合作市农村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并按照《甘南州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余某某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被告王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拿到贷款后,未按贷款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1日合作市农村信用联社从原告提供的担保基金账户中将被告王某某的逾期贷款本息予以扣收。为了督促被告偿还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律师函》,被告签收后,仍然拒绝偿还该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逾期贷款本息69500元;2、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前经本院询问,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其现在身患疾病,还款困难,其保证在两年内还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合作市农村信用社申请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用于开办合作市鸿宾楼川菜馆,贷款期限为2年。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某某贷款提供小额担保,并约定如若逾期,原告代为清偿本息。被告余某某提供反担保,担保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户保障局基金账户扣收了被告王某某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被告拒绝偿还,经甘南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后,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案适格主体。2、关于印发《甘南州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州人社字(2013)101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依据及申请贷款的条件和超期后原告代为清偿本息的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的依据及申请贷款的条件和超期后原告代为清偿本息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申请贷款相关资料7张,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和担保情况。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被告王某某申请贷款的情况和被告余志忠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扣款通知书,证明贷款人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原告的担保基金中将被告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扣收。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3年12月21日合作市农村信用社从原告账户中扣收了王某某逾期还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其担保人督促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2015年10月13日甘南羚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王某某和余某某发律师函,督促其尽快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合作市坚木克尔街道办证明2、甘肃省临夏市人民医院的报告单两份,证明其身患疾病造成家庭困难、还款困难,以上两份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虽与本案无关,但与还款期限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王文学向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提供小额担保,被告某某为王文学对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本付息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向合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的追偿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故被告王某某和余某某应连带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余某某系连带保证人,被告申请贷款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余某某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担保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余某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还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共计69500元。鉴于被告王某某因身体原因造成还款困难,还款期限应适当放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500元。该款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还清。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