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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于冬梅与汪华、邵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冬梅,汪华,邵粉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76号原告:于冬梅,女,197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华,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邵粉娣,女,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于冬梅与被告汪华、邵粉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华、邵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4万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暂算到2017年3月22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30.4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汪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汪华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汪华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5月13日,邵粉娣作为担保人与汪华共同出具承诺书交原告,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在出具承诺书后仍分文未归还。被告汪华、邵粉娣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2、承诺书一张。本院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汪华向原告于冬梅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于2015年1月23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汪华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5月13日,邵粉娣出具承诺书,载明“汪华于2014年9月23日向于冬梅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23日归还,出具借条给于冬梅收执,情况我清楚,现已逾期……本人为此还款担保至还清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于冬梅与被告汪华2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2014年9月23日的借条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汪华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华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的按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0.4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故本院仅支持在此期间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计息。原告并要求被告汪华承担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邵粉娣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担保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邵粉娣应当对主债务及利息均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邵粉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华追偿。被告汪华、邵粉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冬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粉娣对以上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已减半),由被告汪华、邵粉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