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11执10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本院刑事审判庭与唐任军与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任军,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11执10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任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礼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0411执10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唐任军,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前进路241号6栋2单元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90123781X。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1287B。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36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泸州太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11582847375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30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许礼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