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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75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李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75号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曹高路。法定代表人沙国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明,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报酬172230元及利息损失(以172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宿迁市鑫华特种构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小车一辆,本院依法对该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债务。4、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没有发现被执行人。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24民初6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