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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9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林伟锋与朱胤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锋,朱胤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9民初120号原告林伟锋,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被告朱胤臣,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原告林伟锋诉被告朱胤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海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忠和人民陪审员罗艳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尚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伟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胤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1个月还清,口头协议按民间放贷习惯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以被告名下的桂A×××××梅赛德斯奔驰2996CC小轿车作抵押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捺手印,同时提供了抵押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及其妻子卢锦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其夫妻二人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数还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其经营困难为借口拒绝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2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即2年利息,150000元×24%×2年)。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150000元的事实;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将车辆提供给原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朱胤臣公告期满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可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被告朱胤臣签字及手印,内容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将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胤臣向原告林伟锋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记载:今借到林伟锋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限于一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愿将桂A×××××奔驰车交由林伟锋先生全权处理。借款人:朱胤臣,2014年7月21日。被告朱胤臣未能双方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以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其户籍所在地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上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百色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朱胤臣向原告林伟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有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按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出具的《借据》没有明确借款是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是否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此,对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逾期利息的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起止时间为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8月2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胤臣偿还原告林伟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21日算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700元(含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判决书),两项合计5330元,由被告朱胤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福审 判 员  XX忠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