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正朋与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朋,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3859号原告:刘正朋,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连芹,系原告妻子,1977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62947443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号**幢3A-111。法定代表人:祁振良。原告刘正朋与被告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吊车费605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24日起算,至吊车费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吊车费605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算)。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下半年,被告曾向原告租赁吊车进行吊装作业。经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祁振良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确认被告欠原告吊车费605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40500元,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吊车台班统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吊车费,显属无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吊车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正朋吊车费605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05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2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宁波市甬恒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