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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于中欣与于中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中欣,于中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885号原告:于中欣,男,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于中身,男,1965年1月1日,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于中欣诉被告于中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中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中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中欣诉称:我与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急事向我借款117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过一段时间支付给我。2015年以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我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于中身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5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偿还他人贷款向原告借款11700元,同时给原告于中欣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于中欣人民币11700元(壹万壹仟柒)。欠款人:于中身、2015年3月11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于中欣的身份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中身向原告于中欣借款117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中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中欣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由被告于中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人民陪审员  赵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