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新华与何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华,何禹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80号原告:倪新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禹,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倪新华为与被告何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新华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位于义乌市××区××号的房屋装修提供设计及施工,工程款共七万多。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4日,双方经结算,之前已结帐17000元,尚欠5万多,双方经协商计为50000元,余款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结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分文未还余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何禹给原告倪新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装修工程款欠条何禹欠倪总工程款50000.00元.伍万元。之前结帐现金1万7千元¥17000.00元,余款定于2月15日之前结清”。后被告何禹未按约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何禹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分析本案的欠条,认定工程款为50000元,之前已现金结账17000元,尚欠余款33000元更符合逻辑。原告主张总工程款有7万多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倪新华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