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保杰、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保杰,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保杰,男,汉族,1964年1月3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住所地:开封市五金电料批发市场**号。经营者张雷雷,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行别营乡东大汉村***号,身份证号码:1309841991********。委托代理人:张秋生,男,汉族,1946年1月17日生,住河北省河间市。系张雷雷之祖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XX销售部)因与何保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9日向开封���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何保杰偿还货款28617.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7年3月28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豫0203民初62号民事判决,何保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XX销售部经营者张雷雷的爷爷张秋生是多年的生意伙伴。被告多年来多次从张秋生经营的开封市京华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京华销售中心)购买货物。双方每年年底对帐清算一次,结算过的供货单要么张秋生当场销毁,要么被告拿走。由于张秋生年事已高,2016年7月张秋生将销售部交给自己的孙子张雷雷经营。张雷雷将店名改为XX销售部。2015年12月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张秋生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记载欠电缆线款5000元整。2015年9月23日销货清单记载欠货款589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5日购买价值2912.5元、4月28日购买价值4048元、5月30日购买价值4675元的电缆。2016年4月7日被告的妻子刘梅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上面记载欠货款7600元整。以上共计30125.5元。2016年被告向张秋生支付过两笔货款,一笔现金1500元,另一笔是转帐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货单、欠条、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禹王台分局新门关中心工商所出具的开封市京华电线电缆销售中心和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企业信息、开封市五金电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京华销售中心、XX销售部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一样,前者的经营者张秋生系后者经营者张雷雷的爷爷。开封市五金电料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张秋生由于年迈将业务交由孙子张雷雷经���的事实。张秋生作为张雷雷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参与了本案诉讼。故被告关于只和张秋生有业务来往,与张雷雷没有关系,XX销售部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7日的欠条、被告的妻子刘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6年4月5日、4月28日、5月30日的三份销货单不持异议,一审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2015年9月23日的销货单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往双方结算的习惯能够认定该销货单上记载的货款并未计算在2015年12月7日的欠条内。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125.5元。原告认可双方结算后被告曾通过现金和转帐方式支付过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6625.5元。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62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保杰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支付货款26625.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禹王台区XX电缆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何保杰负担。何保杰上诉称:2015年12月7日何保杰向张秋生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针对2015年全年货款的结算。所以XX销售部提供的2015年9月23日《销货清单》记载何保杰拖欠其5890元货款已经被计算在2015年12月7日的欠条中。因此XX销售部起诉的2015年9月23日货款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XX销售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销货清单》显示:“收货人王金元、货款未付、……何保杰、2015年9月23日。”王金元是何保杰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何保杰称2015年9月23日的该笔货款被计算在2015年12月7日的欠条中,该笔货款5890元属于重复计算。但XX销售部对此予以否��,并称双方之间的销货清单记载双方的货款情况,如果何保杰支付或偿还货款后,相应的销售清单会交与何保杰。现何保杰对2015年9月23日王金元代替何保杰签收的《销售清单》予以认可,只是称该《销售清单》已经予以结清。2015年9月23日《销货清单》显示“货款未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常理可以看出该笔货款未予以结清。因此供货方XX销售部根据该《销货清单》向何保杰索要该笔货款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何保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何保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翠莲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卜雪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