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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1与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1,丁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7961号原告:周1,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1与被告丁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似春,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周某3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告周1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2、周某3(双胞胎)。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被���为多争取动迁利益,坚持要求独自抚养两个双胞胎女儿。离婚后,被告虽然如愿获得了动迁利益,但并没有为两个女儿创造合适的生活环境,十多个人共同租住在一套房中。平时被告自己要忙于工作,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而原告的生活环境和收入均高于被告,且原告父母身体也非常健康,完全有能力更好的照顾孩子,故要求变更女儿周某3随原告生活。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是净身出户,只要求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权。被告放弃了与原告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的房屋产权,独自承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现被告与两个女儿已分得80平米的动迁房,不久就有属于自己的房子,今后居住问题已得到解决。两个女儿从小在一起,从未分开,如果将两人分开,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伤害。原告现在要求抚养女儿周某3,是因为被告动迁所取得的房��有周某3的份额。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1与被告丁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11月8日生育女儿周某2、周某3。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还约定,离婚后女儿周某2、周某3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一人承担;双方持有的登记在周1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剩余贷款90万由男方一人承担。双方离婚后,孩子周某2、周某3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被告及孩子周某2、周某3证明,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出具的周1与丁某某的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证,被告于2015年10月与上海景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孩子周某2、周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为此,被告放弃了其与原告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另外,被告与孩子不久将拥有动迁所得的房屋,生活条件将有所改善。原告要求变更孩子周某3随其生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1要求变更其与被告丁某某所生之女周某3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家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潇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