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水广彬、鲍正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广彬,鲍正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水广彬,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12月27日被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鲍正香,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太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被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4月2日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亭山桥村污水处理站旁的苗木地,窃得徐某的“金边黄杨”苗木枝条115公斤。经鉴定,涉案“金边黄杨”苗木枝条价值920元。2、2016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经事先商量,驾车到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大西庄加油站西侧的苗木地,采用刀剪的方式,窃得刘某1、王某的水果兰苗木枝条30公斤和20公斤。后二被告人又撬开苗木地旁的窝棚,窃得刘某1的煤气灶1台、煤气瓶1只、水泵1个、水带3卷、化肥1袋、钢丝2卷、铁锹2把、铁锅1个、脸盆1个、扫帚1把、地膜半卷(约4.5公斤),窃得王某的遮阳膜2卷、地膜1卷,窃得黄某的地膜1卷、化肥1袋。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919.45元。此外,被告人鲍正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部分物品(价值合计约903.25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刘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刘某2、刘某3、戴某春、任某、包某、汪某的证言,刘某1、王某、黄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水广彬、鲍正香、刘某2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正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水广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正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水广彬、鲍正香共同退赔给徐关木人民币九百二十元、刘丙进人民币九百八十元、王雷人民币七百三十八元一角、黄荣根人民币二百九十八元一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