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年芳与陶志敏、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年芳,陶志敏,吴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134号原告:吴年芳,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男,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陶志敏,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天宝南区。被告:吴燕,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天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年芳与被告陶志敏、吴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年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晓池、被告陶志敏、被告吴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年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陶志敏、吴燕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吴年芳与陶志敏系熟人关系。陶志敏因经营电器生意缺少资金,向吴年芳借款并承诺周转一下就偿还。2015年6月18日,陶志敏向吴年芳借款20万元,陶志敏出具了借条。该笔债务发生在陶志敏与吴燕婚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催讨未果,故吴年芳诉至法院。被告陶志敏辩称:陶志敏不承认其向吴年芳出具的20万元借条,吴年芳陈述陶志敏分四次向吴年芳借款,应当出具证据。因为陶志敏在单位上班,没有借款的需要,该借款系赌债。被告吴燕辩称:一、吴年芳与陶志敏之间的借贷关系,缺乏证据佐证;二、即使债务存在,也属赌债,不属于吴燕与陶志敏夫妻共同债务,吴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陶志敏出具借条向吴年芳借款20万元。陶志敏与吴燕200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一、被告陶志敏向原告吴年芳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应当偿还;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陶志敏与被告吴燕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陶志敏与被告吴燕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吴年芳知道双方夫妻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清偿原则偿还,被告吴燕应当与被告陶志敏共同承担偿还此借款本息的责任;三、被告陶志敏、吴燕辩称“该笔借款系赌债”,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志敏、吴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年芳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陶志敏、吴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楫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桂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