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淳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1348号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板桥工业园区尚书路,组织机构代码73980445-3。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宝城路,组织机构代码74286921-5。法定代表人:胡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孔,男,原告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淳文,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生物”)、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饲料”)诉被告淳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一川、胡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98317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经营所需,向两原告购买兽药,2016年12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共欠两原告货款98317元,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玖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若此款未付,由公司所在地解决。”出具欠条后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淳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淳文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正通生物授权被告淳文作为正通生物指定的产品的三台区域经销商,被告淳文不得跨区域销售,原告正通生物只负责产品到达被告淳文所在地的货运部。结算方式为铺底肆万元,铺底金满后现款现货。原告正通生物每年11月30日为当年销售结账日(11月30日后的销售额计入次年销售任务),被告淳文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原告正通生物所有欠款,若被告淳文超期付款,从超期之日起,被告淳文每日按超期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正通生物偿付违约金,直至合同执行完毕。”《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正通生物向被告淳文提供了兽药产品。另原告正通饲料在此期间也向被告淳文提供了饲料。2016年12月13日,被告淳文与两原告经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如下:“今欠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货款玖万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小写98317元,到期未付清,在公司所在地解决。”欠款人:淳文。出具欠条后,被告淳文未向两原告支付货款98317元。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淳文之间签订的兽药《销售合同》以及原告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淳文之间达成的口头饲料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淳文供应了兽药和饲料,被告应按照欠条所载明的金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淳文未履行支付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3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淳文必须在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欠款,且被告淳文将两原告的所有欠款出具在一张欠条中,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正通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正通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8317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以983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淳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收2258元,实际收取2258元,公告费5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千军代理审判员 冯高天人民陪审员 窦明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