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6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彭来主与黄召、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主,黄召,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6民初306号原告:彭来主,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租住兴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召,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兴山县。被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11—2—208号。法定代表人:杜雪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彭来主与被告黄召、被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满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齐贞、被告黄召、被告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来主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黄召赔偿原告医疗费353.63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26天×50元/天)、护理费19332元[(126天+90天)×89.50元/天)]、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56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0元(被抚养人彭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12.5年×10%;被抚养人江文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520元(126天×20元/天),合计195407.63元;被告泰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自2016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黄召承包的昭君镇异地扶贫搬迁陈家湾、黄家堑分散房屋建设工程工地务工。工资为120元/天。2016年11月6日上午,原告及其他工人在黄家堑工程工地完工。当天下午,被告黄召安排原告及另一工人万金平驾驶被告黄召的车辆运送木料至陈家湾工地。在运输途中,万金平驾驶的车辆在陈家湾村××组埋狗垭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翻至离路边42.7米的坡下,造成一车受损、原告及万金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黄召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18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昭君镇陈家湾、黄家堑异地扶贫搬迁分散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泰筑公司。被告泰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黄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召系劳务关系。被告泰筑公司明知被告黄召无合法资质,违法分包,应与被告黄召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判。被告黄召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及案外人万金平均系被告黄召雇请的工人,原告在被告黄召安排其与案外人万金平共同转运木材至陈家湾工地过程中受伤。被告泰筑公司承包了昭君镇陈家湾、黄家堑异地扶贫搬迁分散房屋建设工程,后以单包工的方式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黄召。被告黄召无任何建设资质。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黄召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泰筑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黄召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37073.9元,支付专家手术会诊费2500元,支付护理费800元。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目前被告黄召已没有赔偿能力。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泰筑公司辩称:1、被告泰筑公司承包了昭君镇陈家湾、黄家堑异地扶贫搬迁分散房屋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黄召,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黄召负责赔偿。2、原告的损失系案外人万金平驾驶被告黄召的车辆转运木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万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万金平均系被告黄召雇请的工人,损失应由被告黄召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泰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彭来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薄、原告妻子江文华的残疾证、低保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3、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被告泰筑公司从陈家湾委会承包到工程后分包给被告黄召。4、被告黄召本人及万金平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及事发经过。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检查费用票据、医院出具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各一份,检查报告单原件六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情况。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鉴定情况。7、黄家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昭君镇香溪社区证明原件两份,房屋出租协议原件两份,房主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租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黄召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一份,门诊费用票据两张,拟证明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专家会诊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专家会诊费用。3、护理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请人护理原告支出的费用。被告泰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泰筑公司与黄召签订的合同一份,拟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黄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均无异议,对证据4,对其本人的陈述无异议,对驾驶员万金平的陈述,认为万金平陈述刹车有问题不属实,万金平的其他陈述属实。被告泰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昭君镇陈家湾委会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黄召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请专家会诊费用是由被告黄召支付的,但对其具体金额表示不清楚。被告泰筑公司对被告黄召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泰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泰筑公司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责任。被告黄召对被告泰筑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补签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根据我国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关于无劳动能力认定情形之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认定为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证明其妻属于无劳动能力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7,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二被告对被告黄召及驾驶员万金平陈述的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召提供的证据1、3,原告及被告泰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请专家会诊这一事实无异议,基于这一事实,已实际产生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泰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彭来主及被告黄召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黄召作为工程的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因此不能达到被告泰筑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日,被告泰筑公司与昭君镇陈家湾委会签订昭君镇异地扶贫搬迁陈家湾分散房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6年8月12日被告泰筑公司与被告黄召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兴山昭君镇异地扶贫搬迁黄家堑、陈家湾分散建房的建筑工程以单包工方式转包给被告黄召进行施工,被告黄召雇请原告及案外人万金平在该工程工地务工,约定工资为120元/天。2016年11月6日15时20分许,原告彭来主在被告黄召的安排下,乘坐万金平驾驶的鄂E×××××号轻型货车从黄家堑工地向陈家湾工地运送木材过程中,翻入路边坡下,造成车辆受损,彭来主及万金平受伤的单方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兴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为万金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来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来主当即被送住兴山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6天(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彭来主支付门诊检查费353.63元。原告出院诊断:中医,骨折病。西医,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3、左锁骨中段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治疗;2、勿负重,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27日,兴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彭来主所受外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X)级残;2、误工日为壹佰捌拾天,护理时间为玖拾天;3、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壹万陆仟元。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治疗开支了部分交通费。同时查明,原告彭来主自2015年5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兴山县昭君镇和平大道202号2单元302室,原告妻子江文华系叁级精神残疾,原告彭来主与其妻江文华共同生育一女彭子怡(2011年12月1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黄召没有建筑行业从业资质,在原告彭来主治疗过程中,被告黄召为原告彭来主支付医疗费用36922.52元、救护费用151.38元、专家会诊费用2500元、护理费800元,共计40373.9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损失范围的确认。对于责任承担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召雇请原告彭来主在其承包的工地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彭来主乘坐案外人万金平驾驶的车辆在为被告黄召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来主受伤,万金平作为被告黄召与原告彭来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彭来主人身损害,本案原告彭来主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雇主黄召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被告黄召对原告彭来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万金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来主无责任。故原告彭来主对自身受到的损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筑公司与被告黄召签订合同约定将兴山昭君镇异地扶贫搬迁黄家堑、陈家湾分散建房的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黄召进行施工,双方之间构成分包合同关系。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泰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被告黄召施工,被告泰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泰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泰筑公司应对原告彭来主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彭来主要求被告黄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外人万金平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万金平系被告黄召雇请之工人,且本案原告依法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如果二被告认为万金平应当担责,可在承担了本案责任之后,另行行使权利。关于原告彭来主因此次事故的请求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认定:1、医疗费总额为39927.53元(其中原告彭来主支付353.63元,被告黄召支付医疗费用36922.52元、救护费用151.38元、专家会诊费用2500元),原告彭来主及被告黄召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19332元(其中被告黄召支付80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计算方法、标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567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房屋出租协议、房主房产证、房租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15年5月以来居住生活××兴山县昭君镇,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67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130元,其中原告妻子江文华40080元,原告女儿彭子怡25050元,虽然原告妻子江文华为叁级残疾的精神残疾人,但根据民政部颁布实施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才能被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因此,原告彭来主以其妻江文华为叁级残疾的精神残疾人为由认为江文华无劳动能力,据此要求赔偿江文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原告女儿彭子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216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认定为180天;虽然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32677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认定为16114.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6000元,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状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为避免诉累,本院列入其损失范围,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鉴定系正当合理支出,应列入其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元。10、原告主张营养费252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来主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927.53元、护理费19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6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26元、误工费16114.68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1522.21元,被告黄召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0373.9元应予以扣减。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无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来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1522.21元(含被告黄召已支付的40373.9元);二、被告湖北泰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彭来主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彭来主负担200元,由被告黄召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满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