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申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小军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小军,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申1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小军,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安城,该局法制监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徐潇,该局法制监察大队民警。再审申请人周小军因诉被申请人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以下简称汉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行终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小军申请再审称,汉中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汉台分局所作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142号处罚决定传唤时间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违法,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但汉台分局又作出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小军作出与142号相同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周小军被城管抢夺的木板至今未还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撤销汉台分局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汉台分局的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赔偿周小军拘留五天的精神和身体伤害费用,刑具费用,造成木板一张至今未还的经济损失费用,误工费,名誉费,以及诉讼费用共计127000元。汉台分局提交意见称,其对周小军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周小军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述事实多处与实际不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2月18日,周小军因不满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大队执法人员暂扣其摆摊用钢丝床,遂与执法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将现场一辆执法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破,汉台分局针对周小军的行为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小军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作出汉公行复决字[201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周小军的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案件定性及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汉台分局向周小军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汉台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汉台分局于2016年7月25日对周小军重新作出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周小军认为传唤超过法定时限程序违法,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行政复议程序被汉中市公安局撤销,若周小军认为超时传唤给其造成实际损害,其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关于周小军提出城管部门扣押其木板一块的问题,暂扣行为系由城管部门作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周小军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27000元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周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琪审 判 员 黄海鹰代理审判员 周晓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