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朱培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培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03执114号申请执行人朱培江,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邢台桥西区。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学。申请人朱培江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5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将(2016)冀05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全部汇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培江对(2016)冀0503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廷恩代理审判员 杨硕欣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崔赫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