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与刘丽芝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刘丽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田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杜飞,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芝,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百昌(系刘丽芝的丈夫),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新华书店退休干部,住济南市。上诉人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丽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3民初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新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案涉房屋系山东新华印刷厂依据《关于山东新华印刷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决定》(鲁出发[2011]170号)划转至新力公司,并经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产权登记,确定上述房屋所有人为新力公司。新力公司基于物权要求返还上述房屋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规定所确定的范围,案涉房屋权属清晰,无不动产所有权无法判断的状态。2、案涉房屋系原山东新华印刷厂交由被上诉人父母使用,在其父母退休后,上述房屋应当予以返还,但未予返还。被上诉人仅因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占用案涉房屋,后经原山东新华印刷厂与被上诉人多次协商,被上诉人已与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办理交还手续,并向原山东新华印刷厂交还房屋钥匙。被上诉人现继续占有的案涉房屋已完成退还手续,继续占有已构成侵占,并非《通知》确定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范围。3、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其已享受房改政策并购买相应的房屋的证明,即已说明案涉房屋已不可能涉及政策性问题,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本案是否属于《通知》确定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范围予以举证,而一审在无任何证据可证实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属于《通知》确定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等物权法定原则,新力公司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返还案涉房屋。2、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救济保护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且并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而《通知》只具有程序意义,不具备对物权内容作出规定的效力。3、以《通知》确定的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方式处理本案纠纷看似简单快捷,实质对纠纷解决毫无助益,并且本案亦不属于《通知》确定的范围。以不属于法院工作范围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对试图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愿望的当头棒喝,使案件当事人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亦使人民法院失去对纠纷化解的引导功能,损害司法公信力。刘丽芝辩称,判令新力公司执行省政府房改政策,给刘丽芝办房改手续;请求驳回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单位将本属我使用的房产在不告知、不协商的情况下,违规私自划转新力公司,应判无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诉讼费由新力公司承担。一、我的基本情况符合国家房改政策,但原单位、现单位不执行、不配合,至今不办理。我是原山东新华印刷厂退休职工,我父母也是原山东新华印刷厂职工,1997年10月先后去世。因我也是原山东新华印刷厂的职工,当时父母使用的案涉房屋原山东新华印刷厂改由我使用,单位其他职工都是这样安排的,并不再给分配新的房子。1998年房改时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鲁政[1998]14号和鲁财综字[1998]9号文规定,夫妻双方两套住房合并面积不超出其中一人享受房改面积的可一并房改。当时我使用的案涉房屋44平方米,我丈夫单位使用的70平方米在2003年经十路拓宽时还给拆掉了,现在已无房改房。而我丈夫当时是高级经济师,可享受120平方米房改面积,山东出版集团及所属其他单位和省直各部门也都已执行,我丈夫和本人多次去单位要求房改,都被用各种理由拖着不办,使我迟迟拿不到房产证,责任在新力公司。我们一家两代人三个职工都为原新华印刷厂奋斗了一生,作为党的国有企业理应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然而原产权单位和现单位一直拖着不给办理。二、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鲁出发[2011]170号关于山东新华印刷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规定违规操作,应判无效。原山东新华印刷厂未设立董事会,也没有召开股东(职代会)大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和权属问题也从未与我们几十户职工协商,仅凭一份《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请示》就办理资产划转是无效的。因我所住房屋是原单位福利分房,我们两代人已经居住了近50年,1998年房改时完全符合房改政策单位至今拖着不办,资产权属存在不清和纠纷,新力公司仅凭一份无效的划转报告办理的房产证,更是无效的。三、案涉房屋是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先后分给我父母和我的单位福利房。我父母都是50年代在原单位参加工作的,并一直由原单位给我父母提供福利房使用(1997年前全国都是这样的)。1997年我父母去世后,因我也是原单位职工,又分配给我使用。1998年房改时我完全符合房改政策,因原单位和现单位个别人不执行不配合不办理,非法剥夺了国家给予我享受的合法权益,使问题拖延至今。依据《通知》第三条规定,应驳回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我十几年来为争取房改权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位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九路18号202室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分配给其职工即刘丽芝父母的住房,后由同为该厂职工的刘丽芝继续使用,2011年12月30日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下发《关于山东新华印刷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无偿划转至新力公司,现新力公司要求刘丽芝返还涉案房屋。根据上述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依法应当驳回新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山东新力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新力公司提交一份山东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市中区经九路18号202房屋原系我单位职工宿舍,曾分配给单位职工刘玉秀、赵玉华夫妇居住。后职工刘玉秀、赵玉华先后于1992年3月、1997年10月去世。二人去世后,其子女刘丽芝未及时向我单位交回上述房屋。自1997年10月至2003年3月,因未将上述房屋及时清退,刘丽芝延续其父母缴纳房屋租赁费。2003年4月,刘丽芝将上述房屋交回我单位房管科,我单位即停止收取房屋租赁费。其后上述房屋未再进行分派其他职工使用。2011年12月30日,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印发《关于山东新华印刷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决定》(鲁出发(2011)170号),决定将我单位相关资产划转至新力公司,其中上述房屋亦在上述划转资产中。另外,2012年4月27日,我单位名称山东新华印刷厂经工商变更为山东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刘丽芝不认可该证据。新力公司还提交一份山东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欲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03年交还厂里,后因出版集团股改政策将涉案房屋划转至新力公司,新力公司接收房屋时发现房屋已被刘丽芝占用。刘丽芝认为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新力公司提交刘丽芝于2017年1月18日向高军书记写的《致党委的一封信》复印件,欲证明刘丽芝在该信中自认其已于2003年交回钥匙。刘丽芝对该复印件称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职工刘丽芝的父母居住,后由同为该厂职工的刘丽芝继续使用。山东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下发《关于山东新华印刷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资产无偿划转至新力公司。新力公司以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刘丽芝返还涉案房屋,并主张刘丽芝曾于2003年4月将涉案房屋交回原山东新华印刷厂;刘丽芝则主张自己是原山东新华印刷厂的职工,其在父母去世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其可以按照当时的房改政策取得该房屋。可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驳回新力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学宽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刘彦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