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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6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艳与李学忠、曹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李学忠,曹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艳,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李学忠,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曹祥军,男,196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李艳与李学忠、曹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李学忠、曹祥军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艳给付借款本息共127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6500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430元。但被执行人李学忠、曹祥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学忠在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学忠在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41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