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厉洪兴,吕劲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344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吕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寄堡村。法定代表人:闫伟,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柳泉镇高皇村。法定代表人:李素兰,该公司经理。被告:厉洪兴,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劲松,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铜山农商行)与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钢铁公司)、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兴建材公司)、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厉洪兴、吕劲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陈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偿还借款669万元及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下属利国支行(原利国信用社,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与被告兴达钢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2)农信借字〔2015〕第09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7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年利率为5.29%,逾期、挪用则收取罚息、复利。为确保该笔借款的切实履行,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又与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签订了编号为(32)农信保字〔2015〕第0913号保证合同,被告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厉洪兴辩称: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并提供账户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被告吕劲松辩称:兴达钢铁公司自2013年9月就已经停产,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发放新的贷款给兴达钢铁公司,因此该笔贷款是由换据所形成的,所谓换据即是借款人在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形下,以合同的形式延长借款期限,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而此种情形下原告并未将上述情形告知作为保证人的吕劲松。该借款系新贷偿还旧贷,被告吕劲松不是旧贷的保证人,对以新贷偿还旧贷并不知情,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以协议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应当知道以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吕劲松2014年11月成为兴达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此前的债务不可能知情,因此吕劲松对此笔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国信用社,贷款人)与兴达钢铁公司(借款人)签订(32)农信借字〔2015〕第09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向兴达钢铁公司发放670万元的短期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半年末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利率年利率5.29%;兴达钢铁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兴达钢铁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届满日,兴达钢铁公司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贷款用于偿还32农信借字2013第1201号项下兴达钢铁公司借款。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吕劲松加盖私章并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与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签订(32)农信保字〔2015〕第0913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为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与兴达钢铁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6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9月22日,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向兴达钢铁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向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年利率为5.29%,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每6、12月21日结息,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被告吕劲松亦即兴达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其私章。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兴达钢铁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利息2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利息计算依据明确如下:借期内利息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以66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逾期利息以66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今,按年利率7.935%计算,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2000元。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厉洪兴、吕劲松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协议书、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打印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诉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发放贷款670万元,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兴达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兴达钢铁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信贷系统显示被告兴达钢铁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借款利息22000元,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对其还贷情况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达钢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经他人请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吕劲松系借款人兴达钢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载明涉案贷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且被告吕劲松均在上述文件中签名、捺印,亦即被告吕劲松对涉案贷款用途是明知的,且被告对吕劲松与铜山农商行利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吕劲松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对各保证人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厉洪兴、吕劲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兴达钢铁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徐州铜山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铸兴建材公司、弘福润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9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以6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以66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按年利率5.29%计算。逾期利息以66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扣除已付利息22000元;未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厉洪兴、吕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厉洪兴、吕劲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30元,减半收取29315元,由被告江苏兴达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铸兴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徐州弘福润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厉洪兴、吕劲松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随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欣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