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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徐粉所与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粉所,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82号原告:徐粉所,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村。法定代表人:薛福荣,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善,泰州市高港区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圣,社区工作人员。原告徐粉所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界牌居委会)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粉所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粉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朱云,被告界牌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薛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善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粉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燕,被告界牌居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粉所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环境污染遭受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起承包被告柳沟的鱼塘用于养殖。自2015年8月起被告开始将垃圾堆放于原告承包鱼塘的北侧,因雨水日积月累将有害物质渗透到鱼塘中,导致原告鱼塘中的鱼虾在2016年10月13日出现大面积死亡的现象,后经渔政部门和环保部门检测,该鱼塘水质多项指标与参考值相差较大,而指数超标系鱼虾死亡的直接原因,后原告雇佣他人将所倾倒的垃圾以及原告鱼塘内死亡的鱼虾挖塘予以深埋,原告就损失问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鱼虾的非正常死亡与被告垃圾堆放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粉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刁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原告徐粉所与被告界牌居委会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3.高港区环境监测站的报告;4.高港区水产站的水质检测报告单两份。被告界牌社区居委会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0月14日左右,原告发现其承包的鱼塘里有部分鱼死亡,向有关部门投诉,经高港区相关领导批示要求高港区农委会同高港区环保监察室以及渔政部门的有关同志到现场抽水检测,检测的结果是鱼塘的鱼死亡属于天气阴天、多雨河内缺氧,群众堆放的生活垃圾与原告养殖的鱼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界牌居委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12345政风行风热线11017号处理情况汇报》;2.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环境信访答复意见》;3.泰州市气象服务中心于2017年2月6日出具的气象证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粉所系被告界牌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承包被告柳沟的鱼塘进行水产养殖,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5000元。自2015年8月起,被告安排人员将本村村民废弃家居、杂草等堆放到原告承包鱼塘北侧一坝之隔的废沟中。2016年10月13日,原告徐粉所发现其承包鱼塘中鱼出现死亡现象。2016年10月15日,泰州市高港区农业委员会接到原、被告的电话后,派渔业科技人员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初步分析死鱼原因是缺氧。2016年10月18日,高港区农业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与高港区环保局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进行取水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鱼塘北侧溶氧量为1.8mg/l、鱼塘南侧溶氧量为2.2mg/l。2016年10月28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刁铺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环境信访答复意见,载明:“2016年10月17日晚,原告向环保部门举报社区垃圾填埋场污水造成其鱼塘大面积死鱼。18日下午,区环保局监察大队会同区环境监测站、区农委渔政部门、街道环保科一行现场调查,社区干部共同参与勘查现场,发现该鱼塘南、北向,长约300-400米,南侧死鱼严重,北侧死鱼较少。原告反映的社区垃圾填埋场地处鱼塘北侧,与鱼塘间有一土坝相隔。现场发现:垃圾填埋的废沟水量极小,水位较鱼塘水位要低至少50-60CM以上,按照水往低处流的道理,垃圾填埋场即使产生污水也不可能流入鱼塘。即使流入鱼塘也不可能造成北侧死鱼较少,南侧大量死鱼的现象。应初步排除垃圾填埋造成鱼塘死鱼的问题。目前区环境检测部门已从3个不同点位取水样进行常规化验,现场处置人员要求原告排除相关导致死鱼可能的其他原因”。还查明,原告多年来进行水产养殖时投喂的是饭店下水。2016年10月12日当地雨量为0.4毫米,日最高气温为21.8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6摄氏度;2016年10月13日当地雨量为2毫米,日最高气温为19.6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7.1摄氏度;2016年10月14日当地雨量为0.9毫米,日最高气温为19.8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5.8摄氏度;2016年10月15日当地雨量为10.7毫米,日最高气温为20.4摄氏度、最低气温为16.7摄氏度。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承包鱼塘的鱼类死亡与被告界牌居委会在原告鱼塘北侧一坝之隔废沟处堆放垃圾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超出自然公理或通常认识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死鱼事故发生时鱼塘水位明显高于垃圾堆放区域的水位,且鱼塘与垃圾堆放点之间间隔一道土坝,有一定的空间距离,由此关于被告堆放生活垃圾行为与原告鱼塘鱼类死亡之间关联性认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法院合理的、应有的判断权限。经本院释明,原告既未能补充提供有效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确定关联性,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徐粉所现无法证成被告堆放生活垃圾对其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故其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欠缺必要的事实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粉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粉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王 贇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