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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罗沙新兴北路7号铺。法定代表人:黄立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宛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桂军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联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金竹山路196号1楼。法定代表人:覃世云。委托代理人:郭镇松,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联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立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立美公司与联拓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合同;2、联拓公司到立美公司处将货品退回;三、联拓公司向立美公司返还货款、保证金、广告费合计30936元;四、联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86.7元(立美公司已预交),由立美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2476号民事判决。立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已经在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联拓公司缺席开庭,庭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又在2016年11月28日对联拓公司制作了谈话笔录,并多次要求立美公司质证和提供补充意见,联拓公司未参加庭审,应视为放弃了抗辩等权利,但一审法院允许联拓公司的单方辩解,却未经立美公司质证,单凭联拓公司的“无关”二字草率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联拓公司否认不符合通常逻辑。双方签有合同,并且签约代表陈华、李明的名片上均印有联拓公司名称,其销售的货品也是联拓公司的产品,并且货物需要联拓公司提供,联拓公司的产品在东莞销售的事实,立美公司不可能不知,并且联拓公司在东莞万江还设有办事处,且销售多年。若非联拓公司行为,要求陈华、李明(李衡明)停止销售,早将万江办事处取缔,因此,立美公司完全相信是联拓公司行为。2、联拓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仅凭口头否认就不承担任何责任。立美公司已经提供了必要的全面的证据,并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具备了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联拓公司对所有证据仅凭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否认的证据,如果否认章印,就应当提出鉴定,如果否认不是其员工,就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名册,社保缴费记录等加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证据运用上不当,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立美公司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支持立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拓公司承担。联拓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签订合同的人员并非联拓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联拓公司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联拓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1、《空白送货单》及同期送货单,拟证明联拓公司使用的送货单与立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格式不同;2、联拓公司登录社保网站打印的2015年12月份员工社保缴费清单,证明陈华和李明不是联拓公司员工;3、联拓公司在工商局提取的联拓公司用章印章备案,以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不属于联拓公司。立美公司质证称:1、联拓公司可以有多种送货单,问题的核心是产品是否联拓公司生产;2、立美公司不清楚联拓公司是否为全部员工参保,且联拓公司提交的参保记录是联拓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社保局确认;3、案涉产品是德可夫,合同上的章是针对德可夫的,故立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的签章是有效的。为说明为何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存在送货行为,立美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交另一份代理合同。联拓公司质证称该公司从未与立美公司签订过代理合同,上述代理合同中的“李卫明”不是联拓公司员工,社保记录可以证明。合同中所盖的印章非联拓公司所有,工商局的印章备案情况可以证明。合同落款中的电话、传真与联拓公司电话、传真不相符,“法定代表人李卫明”与联拓公司法定代表人覃世云不相符,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落款中的开户行信息与联拓公司开户行信息不相符。立美公司提交的合同与联拓公司无任何关联。补充查明的事实,有联拓公司提交的《空白送货单》及同期送货单、社保缴费清单、联拓公司用章印章备案,立美公司补充提交的合同及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二、立美公司主张联拓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能否支持。一、关于一审的审理程序经审查,一审开庭时,联拓公司缺席,原审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权,对联拓公司进行谈话和调查,向联拓公司出具了庭审笔录和立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在联拓公司质证和发表意见后,原审法院又依职权安排立美公司质证,立美公司的辩论权得到了保障,立美公司主张联拓公司缺席开庭即视为失去抗辩权,但并不能因此排除法院依法审理的职权。立美公司上诉称原审审理程序有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立美公司主张联拓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能否成立首先,立美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印章是针对德可夫产品的,案涉合同对联拓公司有约束力。但案涉合同签章中间有“德可夫”字样图式,明显与联拓公司的备案印章不符。立美公司主张应由联拓公司申请鉴定来否认案涉合同签章,违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其次,立美公司主张陈华、李卫明(又名李明)为联拓公司员工,但在联拓公司提交合同签订当月员工购买社保记录予以否认后,立美公司并未进一步证明上述两人与联拓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立美公司补充提交的合同显示,李卫明为“广州市联拓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联拓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明显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华、李卫明与联拓公司存在关联。再次,立美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据、照片、卡片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与联拓公司存在关联,立美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向联拓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故,立美公司主张联拓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但未能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立美公司关于与联拓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立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73.4元(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立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文娟胡春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