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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子龙与蒋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龙,蒋旭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3民初2412号原告黄子龙,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址:南宁市良庆区,明确送达地址:广西南宁市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座1501号,签收人甘文艺。委托代理人:甘文艺,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旭凤,女,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现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子龙诉被告蒋旭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甘文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旭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龙诉称,被告原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6个月,被告以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82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并以现金交付方式给了被告18000元。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没按约定支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借贷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届满后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165961元(利息自被告借款的当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共计565961元(利息清单附后),往后利息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旭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旭凤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因生意急需向朋友黄子龙借款周转,金额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金额382000元,现金支付:金额18000元。借款为6个月,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中午十二点前还清。”。当天原告黄子龙(出借方)与被告蒋旭凤(借款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上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月息率为2%。乙方以自有的、合法取得的如下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小型汽车,型号越野车一辆,车辆车牌号为桂A×××××,发动机号,车架号。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第十条中约定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2015年5月12日,原告黄子龙通过工商银行卡号为62×××85账户转账382000元至被告名下账号。被告蒋旭凤又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一份《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黄子龙银行转账382000元,现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上《借条》、《借款合同》、《收条》落款处均有被告蒋旭凤的签名及指印。后原告多方追索未果,遂至我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并表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旭凤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是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现原告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被告蒋旭凤签名并按捺指印的《借条》《借款合同》《收条》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蒋旭凤偿还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4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旭凤向原告黄子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蒋旭凤向原告黄子龙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蒋旭凤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胡晓明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宗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