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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亮诉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339号原告:白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雪莹,男。系原告白亮的叔叔,特别授权。被告:XX,男,现年38岁。原告白亮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XX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时有中间人李红珠在场。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只偿还过3000元欠款,剩余17000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被告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原告白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白亮的基本身份情况。借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4年向原告白亮借款,2014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份偿还过借款3000元,剩余17000元未偿还。后原告白亮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XX立即偿还欠款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于2014年向原告白亮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月份偿还原告白亮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白亮借款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史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